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为,促进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提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记分分为机构记分和执业人员个人记分(以下简称个人记分)两种。同一违规、违法行为可以同时对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分别记分。对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第三条 机构记分、个人记分以自然年为一个记分周期,自发证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不满一年的,以一年计。
第四条 一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分值。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20分,机构和执业人员行政处罚已执行完结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20分,但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五条 根据分值不同,在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平台上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采取红、黄、绿三色警示管理制度。
第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累积未达到20分的,警示色为绿色;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的,警示色为黄色;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20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30分以上的,警示色为红色。
第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将记分情形整改合格并执行完成相关行政处罚的,记分予以清除。执业人员参加学习培训,同时将记分情形整改合格并执行完成相关行政处罚的,记分予以清除。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警示色为黄色的,消防救援机构在对社会单位组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时,提高对其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监督抽查比例;警示色为红色的,提高对其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监督抽查比例并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九条 警示色为黄色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入驻省级“投资审批中介超市”。
第十条 记分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抽查时记录,通过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平台实施,分值变动时通过云南消防政务网公布。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20分: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
(二)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
(四)存在恶意破坏市场秩序等不良从业行为的,或者其从业行为被社会单位投诉、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实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10分: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
(三)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四)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
(五)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5分: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五)未公示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未在五日内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的。
第十四条 执业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20分:
(一)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
(二)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五)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六)存在恶意破坏市场秩序等不良从业行为的,或者其从业行为被社会单位投诉、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实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五条 执业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10分:
(一)在聘用单位出具的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四)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
第十六条 执业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5分:
(一)未通过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未按要求参加培训、继续教育等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及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规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执业人员处以吊销资质、资格处罚的,则不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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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科普
2021-07-23 标签:清大东方 清大东方消防培训 文章来源: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行为,促进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提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记分分为机构记分和执业人员个人记分(以下简称个人记分)两种。同一违规、违法行为可以同时对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分别记分。对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第三条 机构记分、个人记分以自然年为一个记分周期,自发证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不满一年的,以一年计。
第四条 一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分值。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20分,机构和执业人员行政处罚已执行完结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20分,但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五条 根据分值不同,在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平台上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采取红、黄、绿三色警示管理制度。
第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累积未达到20分的,警示色为绿色;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的,警示色为黄色;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20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30分以上的,警示色为红色。
第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将记分情形整改合格并执行完成相关行政处罚的,记分予以清除。执业人员参加学习培训,同时将记分情形整改合格并执行完成相关行政处罚的,记分予以清除。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警示色为黄色的,消防救援机构在对社会单位组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时,提高对其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监督抽查比例;警示色为红色的,提高对其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监督抽查比例并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九条 警示色为黄色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入驻省级“投资审批中介超市”。
第十条 记分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抽查时记录,通过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平台实施,分值变动时通过云南消防政务网公布。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20分: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
(二)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
(四)存在恶意破坏市场秩序等不良从业行为的,或者其从业行为被社会单位投诉、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实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10分: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
(三)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四)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
(五)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5分: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五)未公示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未在五日内录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的。
第十四条 执业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20分:
(一)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
(二)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的;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五)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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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执业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10分:
(一)在聘用单位出具的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四)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
第十六条 执业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次记5分:
(一)未通过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未按要求参加培训、继续教育等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以及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规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执业人员处以吊销资质、资格处罚的,则不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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